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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務問答╱列報大陸醫藥費 須獲驗證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
【經濟日報╱ 台北訊】

新營市李先生問:

國人在大陸地區發生的醫藥費,可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?

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答覆:

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,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的醫藥費,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、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證明,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;惟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「醫藥費」範圍的交通費、旅費或其他費用,則不得列報扣除。

該分局進一步表示,依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,民眾取得前述大陸地區醫院出具收據或證明後,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,使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。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應備齊上述證明文件,以免不符規定,遭國稅局剔除補稅。

【2010/10/22   經濟日報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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