透視公平交易/購物台廣告不實 須連帶賠償
【經濟日報╱林宜男】
打開電視購物頻道或線上購物網站,經常充斥各種不實商品廣告,例如「不必辛苦運動、不必打針吃藥、百日內即可擁有一副好身材」、「針對最難健身的腹、腰、臀、腿等部位,雕塑出美好曲線」等。此種並未提出任何具有醫療效能依據的廣告,廣告主卻就商品品質加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,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。
事實上,廣告主應注意廣告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,善盡查證責任,以確保廣告表示的真實性。同時,廣告薦證人應依據真實意見、信賴、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,忠實地反映廣告內容,不得有任何欺罔或引用無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的表現或表示。
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與商品製造主簽訂「商品寄售契約書」後,往往由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,並經電視、網站、廣播或書刊等媒體通路公開播送,商品製造主則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。當消費者欲購買商品時,先撥打電視購物台的訂購專線或以電子郵件通知線上購物網站,並由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收受價金後,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再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,並由商品製造主負責該商品配送及退貨等售後服務。
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扣除商品製造主報價的差額及稅金後,均屬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收入,商品製造主無須支付廣告費用或其他費用,雙方再就銷售利潤依照原約定比例予以分配。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因主導製作、拍攝,並於其所屬的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播送或刊載,因此,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,對廣告製作與宣傳播送情形,具有行銷媒體選擇權與行銷通路的主導權。同時,商品製造主提供商品及廣告宣傳素材,且共同參與製作相關廣告及分享利益,並與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間具有實質合作關係,故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與商品製造主皆為廣告的行為主體,若有廣告不實,應被共同處分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利用薦證人達到廣告宣傳效果,也是常見一種手法。廣告薦證人是否真正使用過該商品?實際上,廣告薦證人可能沒有真正使用過該商品,或並非僅單獨使用該商品,但在宣傳使用期間,廣告薦證人卻仍有進行運動(例如跑步、爬樓梯、仰臥起坐等,或甚至運動次數多過以往運動的習慣),並進行飲食控制(例如每天吃得很少或幾乎沒有吃正餐,卻以水果、優酪乳等飲料厲行節食),故瘦身效果並非全因僅使用該商品而達到。甚至,節目上刊載廣告薦證人使用商品前的照片,可能為廣告薦證人之前較為肥胖時期照片,即有故意提供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照片。現在立法院已三讀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1條條文,未來擔任不實廣告的薦證人,須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;消費者若有受到損害,除了可向廣告主求償,亦可向薦證廣告人求償。
近年隨著網路科技發展、法令規範增加及消費者信心建立,無實體店面零售業日益蓬勃發展。依據經濟部產業動態調查資料顯示,97年度國民生產毛額約為13兆元,零售業營業額約為3兆2,000萬餘元,無實體店面零售業營業額已達約1,300億元,年增率為13.75%;無實體店面零售業迅速發展使得消費行為已無時間與空間的限制,品質、價格與特色成為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的重要依據。現在傳統實體流通業紛紛採行e化或利用線上型錄等工具主動傳遞商品訊息予消費者,且越來越多商品製造商亦選擇與電視購物台或線上購物網站合作,增加消費者獲得訊息的管道。
然而,消費者因為無法實際見聞商品的真實內容,須依賴無實體店面零售者所提供的商品訊息,故廣告主應真實表述商品價格、數量、品質、內容等資訊,才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,並兼顧保障消費者應有權益。(作者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)
【2010/06/02 經濟日報】